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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扶養事件】天下「有」不是的父母?淺談子女對父母的扶養義務。



實務上常見子女小時候遭父母棄養,長大後卻遭未曾謀面之父母訴請給付扶養費;或是子女小時候遭父母虐待甚至性侵,成年後逃離卻遭父母主張遺棄等情。以前成年子女遇到上述情形,只要父母不能維持生活,對如此不盡責之父母仍負有扶養義務,但在這樣的情況下,若仍要求子女負扶養義務,似乎有欠公平而強人所難,有違國民法律感情。因此,在民國99年1月7日修正民法第1118條之1,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在符合該條所訂情形下,子女可請求法院減輕或免除其扶養義務。

依據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
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
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
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

是以,法律已適度修正減輕或免除子女對失職父母扶養義務,父母如有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情形之一者,由子女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子女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如情節重大者,更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子女對父母的扶養義務。

此外,刑法亦配合上述民法修正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的規定,增訂阻卻遺棄罪成立事由。刑法第294條之1規定,無自救能力人對依民法親屬編應負扶助、養育或保護之人,曾有侵害生命、身體、自由、妨害性自主等犯罪行為,或未盡扶養義務持續逾2年等情形,則負扶養義務人未對無自救能力人為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行為仍屬不罰。

再者,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是子女可主動向法院起訴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嗎?或是僅能在父母訴請子女負扶養義務時,被動地當作抗辯事由呢?依據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明文規定扶養事件屬於戊類事件,而參考同法第125條第1項第2款及其立法說明,可知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請求法院「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於立法後應依家事事件法處理,意即子女可以主動向法院聲請減輕或免除其扶養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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