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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法律】不得聲明不服之判決經起上訴,並由上級法院誤廢棄發回更審之處理


【不得聲明不服之判決經提起上訴,並由上級法院廢棄發回更審且為實體上判決者,當事人得依上訴等法定程序救濟】

 

按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及法條,均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所列各罪,當事人對於第一審法院依該法第376條所列之罪而為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時,亦未爭執被告所犯之罪係非該法第376條所列之罪者,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復未就起訴之犯罪事實及法條非屬該法第376條所列之罪予以爭執,則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之判決駁回上訴,即已確定,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裁判上一罪案件之重罪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其輕罪部分原雖不得上訴,因審判不可分之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係指重罪部分之上訴合法為前提,如該上訴為不合法,第三審法院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對於輕罪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

 

次按民刑事訴訟案件下級法院之判決,當事人本不得聲明不服,卻提出不服之聲明或未提出不服之聲明而上級法院誤予廢棄或撤銷發回更審者,該項判決及發回更審後之判決,均不生效力,惟法院已為實體上判決,亦即具有判決之形式者,當事人則得依上訴、再審、非常上訴及其他法定程序進行救濟。 (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41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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